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的通知
皖市監法〔2023〕1號
安徽省、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藥品監管局,安徽省、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各市、縣(市、區)市場監管局,安徽省、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局機關各處(室、局、中心)、各直屬單位:
現將《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3日
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
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市場監管領域包容審慎監管,規范市場監管執法行為,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文件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長江三角洲地區(以下簡稱長三角地區,包括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或者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
第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的決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守法定程序,堅持過罰相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兼顧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因素,合理、規范行使自由裁量權。
第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的決定,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市場監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市場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違法行為輕微,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主觀過錯較小;
(二)初次違法;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四)及時中止違法行為;
(五)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較小;
(六)案涉貨值金額較小;
(七)案涉產品或者服務合格或者符合標準;
(八)其他能夠反映違法行為輕微的因素。
第十條危害后果輕微,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危害程度較輕,如對市場秩序的擾亂程度輕微,對消費者欺騙、誤導作用較小等;
(二)危害范圍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減輕;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五)主動與違法行為損害的對象達成和解;
(六)其他能夠反映危害后果輕微的因素。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及時改正:
(一)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前主動改正;
(二)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后,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
(三)在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種情形的及時性、主動性依次減弱,市場監管部門在作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時,應當綜合考慮改正情節。
第十二條 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的過錯程度大于過失。
沒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由當事人承擔。
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
(二)當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
(三)當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產經營責任;
(四)當事人是否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商品;
(五)當事人是否取得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授權;
(六)其他能夠反映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第一次實施該性質違法行為。
經詢問當事人,并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執法辦案系統,未發現當事人有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
第十四條 在立案前的核查階段已查清事實,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闡明核查情況及不予立案理由,報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審批表等留檔備查。
在立案后查清事實,擬作出不予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處罰決定的,應當依照相關程序要求辦理,制發《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闡明違法事實和理由,結案后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立卷歸檔備查。
第十五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未列入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清單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條件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規定,綜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處罰的決定。
第十六條 對有證據證明嚴重危害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不得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后作出裁量決定。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等對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長三角地區藥品監管部門對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的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
抄送: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法規司,安徽省、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司法廳(局)。
《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的政策解讀
發表時間:2023-01-17 11:15信息來源:法規處
一、《規定》是在什么背景下制定的?
答:一是在法治政府縱深推進的大背景下,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和總局文件都對免罰清單制度作出了新的規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明確要求“全面推行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免于處罰清單”。2021年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在“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基礎上,增加了“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為推行免罰制度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撐。2022年10月8日,市場監管總局出臺的《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明確不予處罰和應當、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二是近年來,長三角地區三省一市以及其他地區市場監管部門對免罰清單制度進行了有益探索。上海市局先后于2019年、2021年、2022年出臺三個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免罰清單。江蘇省局先后于2019年、2021年出臺了兩個版本免罰、輕罰規定(含清單),以規范性文件加清單的形式,重點結合基層執法實際需求作出指導性規定。浙江省局于2022年3月31日出臺《浙江省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和減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并附清單。我局先后于2020年、2021年出臺了兩個版本免罰清單。其他省市市場監管部門也陸續出臺了輕微違法行為免罰輕罰清單和制度。這些探索都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是制定長三角統一的免罰制度是長三角市場監管一體化的重要部署和執法實踐的迫切需求。2022年,三省一市市場監管局結合基層執法工作需要,共同議定,將制定出臺《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納入了《長三角市場監管一體化2022年度工作要點》。
二、《規定》制定遵循了什么樣的總體思路?
答:制定過程中,重點把握了以下三點:
一是貫徹新的法治精神。全面貫徹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關于包容審慎監管、推行免罰制度的新精神。
二是立足執法實踐需求。對行政處罰法和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中有關不予處罰、從輕減輕處罰的認定因素、方式、程序等內容進行細化和明確,力圖對基層執法提供更有操作性的規定,推動免罰制度落地。
三是總結推廣有益經驗。長三角地區三省一市以及其他地區市場監管部門對免罰清單制度都進行了有益探索,積累了很多寶貴的經驗。我們以長三角市場監管一體化為契機,對各地的免罰清單制度進行了較為系統的梳理、研究和討論,并在長三角地區進行廣泛征求意見,將各地經驗進行提煉和歸納。
三、《規定》的框架內容是什么?
《規定》共十九條:
(一)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了出臺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的定義和裁量原則。
(二)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了應當依法不予、可以不予處罰的情形,應當、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違法行為輕微的認定因素,危害后果輕微的認定因素,及時改正的情形和方式,主觀過錯的范圍、舉證責任、認定因素等,初次違法的定義和認定方式。
(三)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了不予處罰、從輕減輕處罰的程序和文書要求,與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清單的銜接適用要求。
(四)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了不得不予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裁量規則,另有規定的情形。
(五)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了藥監部門的適用、文件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解讀人:徐瀚???聯系方式:0551-633568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