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在公司走廊圖片中和相冊文件夾的圖片資料中使用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和形象,違反《廣告法》相關規定
作者:admin 來源: 日期:2023/3/10 13:30:24 人氣:773
高院判例】在公司走廊圖片中和相冊文件夾的圖片資料中使用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和形象,違反《廣告法》相關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廣告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該法第十七條規定,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在公司走廊圖片中和相冊文件夾的圖片資料中使用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和形象,在其官方網站、宣傳資料宣傳其非屬藥品、醫療器械的產品中,使用了增強免疫力、改善睡眠、緩解頭痛等用語;在推廣宣傳使用的PPT、宣傳資料和產品說明書上宣傳其產品時存在使用針對疾病有作用的用語。以上行為違反了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渝行申1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市本元亞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委托代理人尹均順,重慶市彭水縣桑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兩江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黃山大道中段52號B5座。委托代理人周靜,重慶兩江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謝春涌,重慶兩江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兩江新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金渝大道66號。委托代理人曹萌,上海錦天城(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重慶市本元亞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本元亞谷公司)訴重慶兩江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簡稱兩江新區市監局)行政處罰及重慶兩江新區管理委員會(簡稱兩江新區管委會)行政復議一案,本元亞谷公司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終49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本元亞谷公司申請再審稱,申請人沒有使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名義和形象推銷產品,搜集名人圖片在相冊中的目的是為了紀念和欣賞,并未在經營場所張貼或發放宣傳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申請人辦公室是封閉的辦公場所,并不是公司的展廳,必須要門卡才能進去,一般人不能進入,在辦公室貼一張偉人照片表示尊敬,怎能說明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因此兩江新區市監局的行政處罰缺乏事實依據。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兩江新區管委會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兩江新區管委會對渝兩江市監(執二)罰決字〔2018〕第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具有行政復議權,作出渝兩江管復〔2019〕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簡稱《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本元亞谷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兩江新區市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處罰額度裁量適當,兩江新區管委會作出的復議決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本元亞谷公司再審申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廣告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該法第十七條規定,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本案中,本元亞谷公司在公司走廊圖片中和相冊文件夾的圖片資料中使用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和形象,在其官方網站、宣傳資料宣傳其非屬藥品、醫療器械的產品中,使用了增強免疫力、改善睡眠、緩解頭痛等用語;在推廣宣傳使用的PPT、宣傳資料和產品說明書上宣傳其產品時存在使用針對疾病有作用的用語。以上行為違反了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兩江新區市監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內容對其作出合計處罰627700元人民幣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兩江新區市監局根據現場檢查情況,依法立案調查,經處罰告知、聽證、集體審議和審批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程序合法。兩江新區管委會受理本元亞谷公司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作出《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經審理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分別送達兩江新區市監局和本元亞谷公司,程序合法。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元亞谷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審 判 長 許 勇
審 判 員 譚秋勤
審 判 員 張 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偉
書 記 員 王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