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發放招嫖廣告,公安機關科處行政拘留
作者:admin 來源: 日期:2024/3/22 9:40:48 人氣:368
豐臺公安分局綜合卡片內容、嚴**的陳述、酒店工作人員及當晚住宿客人的證言等證據,能夠認定2013年6月30日19時許萬**、嚴**等人在本市豐臺區西國貿大酒店三層走廊內通過門縫向客房內發放黃色招嫖卡片的事實。萬**等人發放招嫖卡片的行為易引發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行為,且有違公序良俗,上述行為給酒店的正常秩序帶來了不良影響。豐臺公安分局根據萬**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后果,在上述規定的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內,對萬**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形,并無不當。上訴人(一審原告)萬富春,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東大街26號。上訴人萬富春因訴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以下簡稱豐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13)豐行初字第3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13年7月1日,豐臺公安分局作出京公豐行罰決字(2013)0133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3年6月30日20時許,萬富春伙同嚴海英在本市豐臺區西國貿大酒店三層走廊內,以向客房散發招嫖卡片的方式,擾亂該地區公共場所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給予萬富春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萬富春向一審法院訴稱,我于2013年年初通過網上招聘來北京打工。因為當時應聘的群眾演員工作工資不高,便想利用業余時間做兼職。2013年6月30日我在網上看到一則兼職廣告,就打電話詢問。對方說有發卡的工作,當晚就可以直接上班。于是,當晚六點三十分我來到他們指定的地點。到達以后,我問給我們提供卡片的男子發什么廣告,對方說是游泳卡片。然后對方就給我一打像名片一樣的卡片。我視力不好,當時也沒戴眼鏡,沒看卡片上的具體內容。后來,我就到對方指定的西國貿大酒店三層客房發了幾張。當時和我一起來的還有好幾個人,也是從網上看廣告過來的,我們之間不認識。發了幾張卡片以后轉身返回時,在電梯附近我們被自稱是保安的人叫到一樓,并稱他們已經給派出所打了電話。后來派出所的人將我們帶走,并對我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我們發卡片就幾分鐘時間,期間沒遇到別人,也沒和任何人發生爭執,我們從網上看到發廣告的消息,對廣告發布者的情況我們也不知道,對所發廣告的內容當時也不清楚。豐臺公安分局認定我擾亂公共秩序,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從卡片內容上不能直接認定為黃色招嫖廣告,豐臺公安分局認定我發招嫖廣告,事實不清。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豐臺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豐行罰決字(2013)第0133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13年11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3)豐行初字第327號行政判決,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13年6月30日20時許,豐臺公安分局豐臺鎮派出所(以下簡稱豐臺鎮派出所)接本市豐臺區西國貿大酒店工作人員王宇報案,稱有人在該酒店走廊內向客房內散發招嫖小卡片,擾亂了該單位公共場所秩序。豐臺鎮派出所受理后,在酒店現場將萬富春、嚴海英等人口頭傳喚到豐臺鎮派出所分別詢問,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在詢問筆錄中,萬富春陳述其精神智力正常,承認當晚其和嚴海英在西國貿酒店三層走廊內向酒店客房發放小卡片,對卡片特征其描述為:"紙質小卡片,上面印著穿著比較暴露的女子的圖片,上面還有聯系電話。"同時,萬富春陳述其眼神不好看不清,不知道是招嫖卡片。嚴海英在筆錄中陳述,其當日和萬富春一同在西國貿大酒店三層走廊內向客房發放小卡片,卡片系萬富春從一男子處拿到的,所發卡片為黃色招嫖小卡片。調查期間,豐臺鎮派出所分別向西國貿大酒店工作人員王宇、孫中虎、李云嬌、王晶進行詢問,均陳述當晚19時許,有人在酒店向客房散發招嫖小卡片,影響了酒店的安全和形象。豐臺鎮派出所分別對西國貿大酒店當晚住宿客人焦春紅、廖悠良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均陳述當晚有人從門縫向其住宿的客房內發放紙質小卡片,卡片上面印著一名女子的照片,寫有"康體中心、在校學生、公司白領、北影藝校、模特兼職、三線明星"的字樣,還有熱線電話,讓人覺得酒店不夠安全,也影響酒店的形象和聲譽。豐臺鎮派出所根據以上事實,經內部審批程序后,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對萬富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2013年7月1日18時10分,豐臺鎮派出所將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萬富春,制作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萬富春在告知筆錄上注明"我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字。同日豐臺公安分局作出京公豐行罰決字(2013)0133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向萬富春宣告和送達,并以相同事實和理由,對嚴海英作出京公豐行罰決字(2013)01336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嚴海英處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根據上述案件事實,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之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萬富春和嚴海英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可以證明2013年6月30日19時許萬富春、嚴海英等人在本市豐臺區西國貿大酒店三層走廊內通過門縫向客房內發放紙質廣告卡片的事實。關于所發卡片的內容及性質,卡片的物證照片、嚴海英的陳述、酒店工作人員及住宿人員的證言,可以形成一個完整證據鏈,證明卡片內容具有引導、誘惑及指引信息,足以令普通人形成系黃色招嫖卡片的內心確信。豐臺公安分局認定萬富春等人發放招嫖卡片的事實能夠成立。萬富春關于所發卡片不能認定為招嫖卡片的理由不成立。萬富春作為一個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應當對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有正確的判斷和認知,其關于視力不好,不知道所發廣告為招嫖廣告的辯解不成立,且其本人對所發卡片性質的主觀認知狀況亦不影響對其違法行為的認定。酒店工作人員及住宿人員的證言,可以證明萬富春、嚴海英等人的行為客觀上對酒店的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響,降低了人們對酒店安全感和酒店形象的評價。同時,酒店為開放式公共經營場所,招嫖卡片內容有違社會公序良俗,在酒店內散發招嫖卡片,所傳遞的不良信息極易引發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而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豐臺公安分局認定萬富春的行為構成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并無不當。萬富春關于其行為不構成擾亂公共秩序的主張不能成立。在作出處罰決定前,豐臺公安分局履行了立案、傳喚、調查、審批和告知、通知家屬等法定程序,處罰程序合法。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情節和行為后果相適應,對同案犯的處罰幅度一致,亦不存在顯失公正情形。綜上,萬富春關于被訴處罰決定違法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對其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萬富春撤銷京公豐行罰決字(2013)0133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萬富春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的庭審僅對當天發生的事情及法定程序做了簡單的梳理,沒有對豐臺鎮派出所"在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不當(處罰過重)這個問題上組織質證",即草率地駁回了其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一審期間,豐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證明豐臺公安分局接到報案后將該案立為治安案件;2、2013年6月30日22時15分至23時、2013年7月1日3時至3時20分對萬富春的詢問筆錄2份,3、2013年6月30日21時30分至22時10分、2013年7月1日3時25分至3時40分對嚴海英的詢問筆錄2份及嚴海英的常住人口信息,4、2013年6月30日20時50分至21時25分對王宇的詢問筆錄及王宇的常住人口信息,5、2013年6月30日21時40分至22時10分對孫中虎的詢問筆錄及孫中虎的常住人口信息,6、20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至22時45分對李云嬌的詢問筆錄及李云嬌的常住人口信息,7、2013年6月30日22時15分至22時40分對王晶的詢問筆錄及王晶的常住人口信息,8、2013年6月30日22時20分至22時52分對王鵬寧的詢問筆錄及王鵬宇的常住人口信息,9、2013年6月30日21時7分至21時35分對焦春紅的詢問筆錄及焦春紅的常住人口信息,10、2013年6月30日21時40分至22時10分對廖悠良的詢問筆錄及廖悠良的常住人口信息,11、卡片照片,證明2013年6月30日20時許萬富春、嚴海英等人在西國貿大酒店向客房散發招嫖卡片的事實;12、萬富春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查詢電話記錄,證明萬富春的身份情況;13、呈請行政處罰審批表,14、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依法履行了審批、告知程序;15、豐臺鎮派出所民警關于通知萬富春家屬的工作說明2份,證明豐臺公安分局在傳喚和作出拘留決定后,已將傳喚和拘留的事實告知萬富春原籍公安機關通知其家屬;16、豐臺鎮派出所民警關于傳喚期間為萬富春提供飲食和正常休息的工作說明,證明傳喚過程合法;17、豐臺鎮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2份,證明萬富春到案經過;18、京公豐行罰決字(2013)01337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處罰決定的具體內容;19、京公豐行罰決字(2013)01336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對嚴海英同樣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豐臺公安分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作為其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在一審訴訟期間,萬富春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證據材料。一審法院經庭審質證,對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豐臺公安分局提供的證據8詢問筆錄中被詢問人姓名與所附常住人口信息中的姓名不一致,不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對該份筆錄不予采信。豐臺公安分局的其他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形式要求,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已將上述證據材料全部移送至本院。經審查,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材料所作認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認證意見正確,故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依據上述被認定合法有效的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是正確的,本院作相同認定。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豐臺公安分局具有對本轄區內違反治安管理法的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豐臺公安分局綜合卡片內容、嚴海英的陳述、酒店工作人員及當晚住宿客人的證言等證據,能夠認定2013年6月30日19時許萬富春、嚴海英等人在本市豐臺區西國貿大酒店三層走廊內通過門縫向客房內發放黃色招嫖卡片的事實。萬富春等人發放招嫖卡片的行為易引發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行為,且有違公序良俗,上述行為給酒店的正常秩序帶來了不良影響。豐臺公安分局根據萬富春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后果,在上述規定的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內,對萬富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不存在顯失公正的情形,并無不當。豐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履行了立案、傳喚、調查取證、詢問、告知、作出處罰、送達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萬富春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一審法院已組織萬富春就豐臺公安分局提供的所有證據進行了質證,并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法庭調查、辯論和陳述等,充分保障了萬富春的陳述、辯論權利,萬富春亦在一審庭審筆錄上簽字認可,故萬富春關于一審法院沒有對豐臺鎮派出所"在認定事實不清楚、適用法律不當(處罰過重)這個問題進行質證"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萬富春所持的其他上訴主張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萬富春負擔(已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