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消費者投訴舉報相關違法行為,就其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不予受理的主要證據不足
作者:admin 來源: 日期:2024/5/10 13:49:27 人氣:446
【高院判例】消費者投訴舉報相關違法行為,就其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不予受理的主要證據不足被上訴人陸*是作為消費者投訴舉報相關違法行為,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系作為具有處理投訴舉報職責的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答復,陸*因對行政機關就其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復精神,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原審法院認定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判決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重作,并無不當。上訴人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雖然在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陸佳不是普通消費者、惡意職業打假,但并未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對此作出認定,亦非以此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故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亦無不當。上訴人(原審被告)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臨沂市河東區東夷大街1號。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上訴人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因被上訴人陸佳訴其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行為一案,不服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2020)魯13行初1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受理或者應訴案件通知書、合議庭成員告知書及《二審行政案件訴訟要素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18日,原告陸佳向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稱,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在拼多多烘客食品購買了5塊藝乘無鹽黃油,生產廠商為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標簽顯示為委托生產)。該黃油實為人造黃油,存在虛假標識等問題,請求依法查處并回復原告。2月20日,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答復稱“當事人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投訴人反映情況不能認為當事人違反《廣告法》、《食品安全法》”。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寄交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答復等。2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臨東政復不受字〔2020〕2號)。原告不服,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復》([2013]行他字第14號)的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投訴人即有利害關系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也符合司法最終原則的考量。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張為維護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答復確認原告的投訴不足以認定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可見,該答復系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成熟的、終局的法律層面的處理,而非過程的、從屬的事實層面的告知,故被告以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與實不符,于法無據。此外,雖然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不是普通消費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投訴,但是該主張并非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臨東政復不受字〔2020〕2號)所依歸的理由,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訴行政復議行為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臨東政復不受字〔2020〕2號)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原告關于被告負擔交通費、住宿費的主張,訴訟請求不具體,且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臨東政復不受字〔2020〕2號);二、責令被告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三、駁回原告陸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負擔。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陸佳不屬于普通消費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投訴舉報,不具備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2.被上訴人陸佳在江蘇、安徽、上海、山東棗莊等多地反復購買同一類型產品,并多次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達十幾起,已經構成惡意職業打假,且濫用權利、惡意訴訟、無理纏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行政資源。3.被上訴人陸佳不具有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主體資格,其投訴舉報信中沒有要求保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相關內容,沒有行政訴訟法上的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4.復議被申請人的答復行為屬于對投訴涉及的涉嫌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理后,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舉報人的事實性行為,其依附于調查、處理這種行政行為而存在,不具備獨立性,且未產生、創設、改變或者消滅舉報人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5.上訴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書屬于“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應駁回被上訴人陸佳的起訴。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已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并隨案移送本院。經審理,本院同意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及據此確認的案件事實。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必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復》([2013]行他字第14號)指出,“舉報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要求行政機關查處,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本案已查明,被上訴人陸佳于2020年2月10日在拼多多烘客食品購買了5塊藝乘無鹽黃油,其認為該黃油實為人造黃油、存在虛假標識等問題,于2020年2月18日向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答復確認被上訴人的投訴不足以認定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升食用油有限公司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陸佳不服提請行政復議。上述事實說明,被上訴人陸佳是作為消費者投訴舉報相關違法行為,臨沂市河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系作為具有處理投訴舉報職責的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答復,陸佳因對行政機關就其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復精神,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對該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原審法院認定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判決予以撤銷并責令其重作,并無不當。上訴人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雖然在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陸佳不是普通消費者、惡意職業打假,但并未在行政復議程序中對此作出認定,亦非以此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告知書。故原審法院未予支持,亦無不當。另外,原審法院判決中關于“兼顧維護合法權益和抑制惡性打假”的論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5號)第二部分第13項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認可并不再贅述。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政府負擔。